網頁橫幅圖片
:::
文化局簡介 藝文活動 新聞公告 在地文化資產 閱讀與圖書館 線上圖書資源 社區總體營造 便民服務 志工園地
:::
志工消息功能列表
志工新聞稿
志工園地簡介
志願服務法
志工章程
入隊流程
活動采風
經驗分享
數位藝文資源選單
.數位典藏
.數位學習
.數位閱讀
.走讀桃園
:::
請往左選圖示 首頁 您目前在的網頁功能 志願服務法
志願服務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八四○號令公布


 
本頁圖片總則 / 主管機關 / 運用 / 權利義務 / 促進措施 / 法律責任 / 經費 /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國民力量做最有效之運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及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之適用範圍為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畫。前項所指之服務計畫不包括單純、偶發,基於家庭或友誼原因而執行之志願服務計畫。
第三條 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1. 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
  知 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 社會,不以獲取報酬
  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 。
2. 志願服務者(以下簡稱志工):對社會提出志願服務者。
3.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
 案團體。。


第二章 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兩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志工之權利、義務、召募、教育訓練、獎 勵表揚、福利、保障、宣導與申訴之規劃及辦理,其權責如下:

1. 主管機關:主管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涉及兩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服務工作協調及其他綜合規劃事項。
2.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凡主管相關社會服務、教育、輔導文化、科學、
  體育、消防救難、交通安全、環境保護、衛生保健、合作發展、經濟
  、研究、志工人力之開發、聯合活動之發展以及志願服務之提升等公
  眾利益工作之機關。
第五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志願服務相關事宜,其人數得由各級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其實際業務需要而定之。為整合規劃、研究、協調及開拓社會資源、創新社會服務項目相關事宜,得召開志願服務會報。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加強聯繫輔導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三章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
 
第六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自行或採聯合方式召募志工,召募時,應將志願服務計畫公告。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
第七條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依志願服務計畫運用志願服務人員。
前項志願服務計畫應包括志願服務人員之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及其服務項目。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於運用前,檢具志願服務計畫及立案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案,並應於運用結束後二個月內,將志願服務計畫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運用期間在二年以上者,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志願服務運用者為各級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或志願服務運用者之章程所載存立目的與志願服務計畫相符者,免於運用前申請備案。但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志願服務運用者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備案或備查時,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不予經費補助,並作為服務績效考核之參據。
第八條 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條志願服務計畫備案時,其志願服務計畫與本法或其 他法令規定不符者,應即通知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補正後,再行備案。
第九條 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
1. 基礎訓練。
2. 特殊訓練。
前項第一款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
第十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依照志工之工作內容與特點,確保志工在符合安全及衛生之適當環境下進行服務。
第十一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提供志工必要之資訊,並指定專人負責志願服務之督導。
第十二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其志工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前項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必須具專門執業證照之工作,應由具證照之志工為之。


第四章 志工之權利義務
 
第十四條 志工應有以下之權利:
1. 接受足以擔任所從事工作之教育訓練。
2. 一視同仁,尊重其自由、尊嚴、隱私及信仰。
3. 依據工作之性質與特點,確保在適當的安全與衛生條件下從事工作。
4. 獲得從事服務之完整資訊。
5. 參與所從事之志願服務計畫之擬定、設計、執行及評估。
第十五條 志工應有以下之義務:
1. 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
2. 遵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訂定之規章。
3. 參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教育訓練。
4. 妥善使用志工服務證。
5. 服務時,應尊重受服務者之權利。
6. 對因服務而取得或獲知之訊息,保守秘密。
7. 拒絕向受服務者收取報酬。
8. 妥善保管志願服務單位所提供的可利用資源。
前項所規定之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五章 促進志願服務之措施

 
第十六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必要時,並得補助交通、誤餐及特殊保險等經費。
第十七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於參與服務成績良好之志工,因升學、進修、就業或其他原因需志願服務績效證明者,得發給服務績效證明書。
前項服務績效之認證及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訂之。
第十八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汰舊之車輛、器材及設備無償撥交相關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使用,車輛得供有關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使用。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定期考核志願服務者個人及團隊之服務績效。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服務績效特優者選拔楷模獎勵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志願服務之機關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定期辦理志願服務評鑑。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前項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
志願服務表現優良者,應給予獎勵,並得列入升學、就業之部分成績。
前項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訂之。
第二十條 志工之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
志工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憑志願服務榮譽卡得以免費。
第二十一條 從事志願服務工作績效優良並經認證之志工,得優先服相關兵役替代役,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志願服務之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志工依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指示進行志願服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志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之有求償權。


第七章 經 費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編列預算或結合社會資源,辦理推動志願服務。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派遣志工前往國外從事志願服務工作,其服務計畫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通過第二優先等級無障礙網頁檢測 回桃園縣政府 本局地址:330桃園縣桃園市縣府路21號  電話:(03)3322592 傳真:(03)3318634
最佳瀏覽狀態 IE6.0 以上  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隱私權及安全政策
網站累積瀏覽人次
10891926